45岁的无业人员潘永顺劣迹累累。几年牢狱生活使他有所收敛,但并没有接受教训。他认为动手打人出漏子,动嘴总该没问题。从1997年始,他在其住地宣武区建新楼,经常对与其有恩怨的邻居及居委会工作人员无故辱骂,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及居委会的正常生活和工作。
公安局带他到医院做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,证明其犯罪时精神正常,有完全行为能力。
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:潘永顺在居所地经常对他人进行辱骂,情节恶劣,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,应予惩处。潘永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但其不思悔改,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,系累犯,应依法从重处罚,故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93条第一款第二项,判决潘永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。
注: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: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,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:
一、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二、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情节恶劣的;
三、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
四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